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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票分离”构成虚开专票罪还是非法购买专票罪OR无罪呢?

发布于 2025-01-21 03:42:04 作者: 少欣彤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要你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你的企业就可以合法地运营。接下来,主页将重点带大家了解油票做账抵扣,希望可以帮到你。

项秦律师 作

【前言】涉税案件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行政案件中常常存在争议。涉税案件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公检法,是纳税人还是税务局,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与,也常常发生争议,下面所要谈的案件就是如此。

一边是检察院与法院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见的不同,一边是被告人与法院无罪与有罪的争论,另一边是企业与税务机关对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的较量。究竟谁对谁错、谁更有道理呢?公检法及税务机关能否给当事人合理的定性与处罚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刑事案号】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21)闽0203刑初770号

2.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刑终52号

【行政案号】1.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莆税一稽处【2022】84号

2.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 莆税复决字【2022】2号

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闽0302行初180号

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闽03行终29号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闽行申1009号

6.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莆税一稽处【2024】202号

【案件历程简介】本案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起诉,最终一审认定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维持。同时税务处理决定经历了行政复议维持、行政诉讼一审全部撤销、二审维持、再审裁定驳回税务机关申诉,最终税务机关又以刑事认定事实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案件发展时间线】

【检察院指控】贸易公司为抵扣增值税税款而与实际购油方合谋,由其在实际购油方采购石油时,以对公账户向实际出售石油的石化公司对公付款,石化公司向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由贸易公司将提取石油的凭证交给实际购油方。实际购油方在扣除票面金额10%的票点后将余款转到贸易公司控制的私人账户,并自行至石化公司提取石油用于销售。检方指控贸易公司及实际购油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辩解】被告人贸易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是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其与购油方个人之间也是真实的交易,只是未向个人购油方开具发票而已。购油方个人向其的转账是实际货款,不存在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情况。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贸易公司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系用于抵扣税款,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虚开的行为,且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贸易公司及其负责人、购油方个人进行定罪,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进行量刑。

【律师梳理实际情况】贸易公司从一些炼油厂采购柴油,但是炼油厂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给贸易公司开具的大部分不是柴油发票,而是白油、有机热载体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在石油贸易行业是潜规则。但是贸易公司下游客户都是国企,按照要求销售必须开具与品名相符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财务上会计就无法做账(财务做账是凭票做账的)——在没有库存商品柴油的情况下,如何能销售柴油呢?如果硬开品名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没有进项柴油,那日后肯定会被数据比对出问题的。为了规避此种风险,贸易公司需要柴油的进项发票。所以,贸易公司就跟各石化公司员工协商,由贸易公司向石化公司对公转账,石化公司为其开具与款项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石化公司联系真实的购油方,由购油方提货并将购油款以私转私的方式支付给贸易公司。这样一来,贸易公司就获得了进项柴油发票,而购油方又得以低价购得石油。

【律师观点】无罪!

【律师说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贸易公司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贸易公司对柴油进项票的需求是为了继续销售柴油。因为上游炼油厂为了逃避消费税没有据实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业潜规则),致使贸易公司所取得的柴油发票不足,在会计上就直接体现为柴油的库存商品量不多。但是贸易公司又是主要销售柴油业务的,其在账面上没有柴油库存商品的情况下,就不能在账面上体现对外销售柴油,否则账实不符。而贸易公司的下游国企购买柴油又都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进销匹配,避免税务风险,贸易公司就需要有柴油的进项票。所以贸易公司需要进项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其次,贸易公司没有给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的后果。贸易公司是向石化公司支付了价税合计款的,也就是其支付了进项税,即使其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所以,贸易公司及其负责人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再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贸易公司没有向任何一方支付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向石化公司支付了价税款,其有提取石油的权利,其也可以指示交付给购油方,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石化公司为其开具与价税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符合法律规定。贸易公司与购油方之间也不存在支付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首先,客观上贸易公司没有向购油方支付开票费的行为;其次,购油方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能力。所以也不应认定贸易公司及其负责人、购油方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律师点评】本案中,本律师认为最关键的是要解释清楚交易背景和交易目的,此点非常重要。实践中,业务描述不同税法上影响适用税收政策,刑法上则影响是否构罪。本案中,贸易公司将价税合计金额支付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购油方凭油卡至石化公司提取石油,购油方向贸易公司支付款项。贸易公司没有向石化公司支付开票费的行为,石化公司没有虚开或出售发票的行为;贸易公司没有向购油方支付开票费的行为,购油方也无法为贸易公司开具柴油发票。可最终法院却认定贸易公司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油方为帮助犯,共同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按此定罪量刑,那么以下问题该作何解呢?

1. 贸易公司将价税合计金额支付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认定贸易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货物交易呢?贸易公司让购油方自行提取石油就能认定贸易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的交易是不真实的吗?指示交付为何不可呢?

2. 购油方向贸易公司支付的购油款低于贸易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价税合计款项的10%,可以直接认定该10%是开票费吗?仅凭各被告人的口供吗?(所以业务模式描述,口供非常重要!)本案中,若贸易公司向石化公司购买100万的石油,价税合计合计共要支付113万元,按10%开票费的说法,购油方需要向贸易公司支付113*(1-10%)=101.7万元,101.7万元大于柴油价100万元。可见,贸易公司销售的不含税石油价比其购进的石油价是高的,不存在亏本销售的情况,只是购进是含税价、销售是不含税价,销售时贸易公司没有向购油方开具发票,也符合实际交易情况。退一步问,亏本经营难道就可以直接否认真实交易吗?为何贸易公司与购油方之间就不是真实的交易呢?

3. 关于检察院指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却没指控石化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以是否存在一种善意虚开的情况呢?即石化公司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最终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但是石化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有贸易公司单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本律师认为不存在此种情况。因为开具发票具有主动性,财务开具发票需要审核,开具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发票必须存在故意,即使是开错的发票也是可以红冲的。所以不应存在只有让他人虚开专票的人构成犯罪,而为他人虚开专票的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单方指控贸易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问题。

4. 法院认为贸易公司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是向谁购买呢?是向石化公司购买?还是向购油方购买呢?贸易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的是进项税,并且是与货款一同支付到石化公司的对公账户的,何来购买发票的行为呢?难道支付的进项税是开票费吗?那石化公司是出售方吗?还有10%的开票费又怎么说呢?假如是向购油方购买发票,可是购油方根本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和能力,事实上其也没有开具发票呀!

5.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购油方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为是贸易公司的帮助犯了贸易公司购买发票,那石化公司是出售方吗?可法院并没有认定石化公司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因为没达到量刑标准吗?

6. 本案中,法院最后对贸易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是依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金额,非法购买行为的严重性衡量应该以税额为标准吗?当然从司法解释上来看无可厚非。(对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发表观点,此处不再赘述。)

7.本案中,上游炼油厂不如实开具发票即使追究也不过是逃税,而下游企业为了弥补不足的进项从而继续经营却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平吗?

本案中,若购油方直接从石化公司购油是含税的,石化公司会开具普通发票。购油方从贸易公司购油是不含税价,不开具发票。购油方不需要发票只需要油便宜,而贸易公司需要发票,愿意支付进项税。事实上,无论是普票还是专票,都是含税价,只是专票具有抵扣功能,支付了进项税的就具有抵扣的权利。所以最多认定购油方为了多挣些毛利,转让了自己领取发票的资格。综合来看,在本案的各方交易中,无论是石化公司还是购油方均不会存在利益上的减损,甚至都是受益方,只有贸易公司是贴钱的,但国家利益任何利益并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如果非要说是虚开,即资金流、发票流与实际交易不符(认为购油方和石化公司之间才是真实交易)那也仅构成行政上的虚开。所以对于这样的一种模式是否有必要处罚,甚至是用刑事处罚呢?本律师认为不应该。同时,本律师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不应只盯着法律,还要结合行业惯例、商业交易背景来考量案件。不能只要弱势的商业主体稍微不合规就适用刑法,不考虑商事实际交易惯例,而是应该严打源头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制定管理制度,这才是正道。对于没有话语权的弱势商业主体,维持生存已是万分艰难,出了事情反倒最先被责难,实在是不公平。就像本案中,上游炼油厂不按实开具发票,下游是不敢叫嚣的,弱势商业主体维持生存不是靠清高,购油方不要发票只想要油价低一些多些利润,这也无可厚非。若是想真正促进行业合规,不如规制炼油厂不据实开票的行为,指导下游弱势主体面对此种情况该如何应对。

最后,对于本案中的公检法似乎都没能做到逻辑自洽,本案的各方辩护人也没能帮助公检法厘清案件事实和案件本质,再加上本案的各方被告人在明明不懂财务、税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是客观陈述行为,而是妄自对各自行为下定义,比如陈述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10%的开票费”“票点”等等。假想,如果做业务之前或者案发之前,有专业律师为其业务模式进行风险把控,或者对其业务模式进行教育培训,又或者在辩护的时候找到了一个能说得清案件背景与被告人行为动机的专业税务辩护律师,或许结果并非如此。

悲哉叹哉,呜呼哀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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