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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的实质仍为工程款,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发布于 2024-10-21 11:12:05 作者: 秋映秋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虽然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要你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你的企业就可以合法地运营。所以接下来,主页将带大家认识并了解质保尾款如何做账,希望可以跟你目前的困境指引一些方向。

2018年5月11日,原告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年公司签订《2018鑫年露天储煤场挡煤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2018鑫年露天储煤场挡煤墙工程,被告为发包方,合同暂定总价为5591882元。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金有效期为2年,待期满后由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7%时,原告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尾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2.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7274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签字及盖章确认。3.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055780元,尚欠218220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的3%。原告自述已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开具50226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22513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274000元。

原告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鑫年公司支付工程款218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工程质保金。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鑫年露天储煤场挡煤墙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工程已完成结算并通过验收,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质保金有效期为2年,待期满后由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7%时,原告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

现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则质保期应至2020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即原告主张的218220元工程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应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系属违约,应于2020年7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现原告提出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至实际之日之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按照约定报送结算相关材料故视为原告放弃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报送结算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鑫年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220元;二、被告鑫年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18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鑫年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鑫年公司与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018鑫年露天储煤场挡煤墙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鑫年公司到期无正当理由未返还质保金,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鑫年公司提出质保金不计利息的主张,二审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承担或支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发包人逾期返还质保金应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鑫年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定责任。此外,合同约定的“待验收合格后两年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内容表明的是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内无需支付利息。故鑫年公司以此约定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二审不予支持。关于鑫年公司提出的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质保金的留存方式是将鑫年公司应支付给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作为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返还,故性质上仍是工程款,故对鑫年公司该主张二审不予。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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