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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之变更路径
发布于 2025-02-08 12:24:04 作者: 羊慧英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必须面对的任务之一。这个过程可能会有些复杂,但是只有完成这个过程,你的企业才能够合法地运营。主页带大家认识深圳网上变更法人代表流程,如果你们也遇到这种问题,相信看完本文,你们就懂得怎么解决了。
实践中我们说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指既非公司股东,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定代表人,他们通常并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却可能因公司债务而面临被列入失信人、被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与公司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解决挂名法定代表人最便捷、低成本的处理路径,可在公司拒绝配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该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变更登记呢?
一、案例分析
0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513号案件认为:首先,上诉人殷杰并非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至发生本案诉讼,殷杰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让殷杰继续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让殷杰只承担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权利和回报,显然有失公允,违反了公平原则。再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殷杰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殷杰受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殷杰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最后,合同既然已解除,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本案中,法院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商事基本原则,从法理和情理两个角度论证了挂名法定代表人请求去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救济提供了经验帮助。
0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33号案件认为: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易扑势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薛辉溪在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程华山后,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7月股权变更登记至本案一审立案已两年,易扑势公司一直未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易扑势公司也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本案法院剖析了企业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法律性质,提出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上的实质性关联,故若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该实质性关联,则其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资质要求的规定。
03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2954号案件认为: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任期届满应当进行重新选举,每一位董事也都有重新选择和被选择的权利。尽管法律也允许连选连任,但是任期届满后也必须履行重新选举的法定程序。在本案中,原告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已逾期近一年,原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民法的角度看,根据自愿原则,原告有权在任期届满后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后诉讼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股东会和董事会表达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于2018年7月再次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其提出的辞职问题,但均因大股东拒绝参会而无果。在不涉及公司外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及大股东爱波比文化公司等此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从权责一致角度看,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作为任期已届满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无法行使相应职权,但原告却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如因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而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个人投资和行为均受到限制,而且如原告所述,其担任总经理一职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薪资,这些现状确实造成原告在现实中的权责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法院针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从公司法和民法的角度分别论证了原告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同时指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和其他股东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0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070号案件认为:原告黄丽云在出让公司股权后不再系汇银运达公司的股东,亦未在公司领取报酬,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实际上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履行相关职责。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无证据证明黄丽云应履行继续担任公司总经理的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民法自愿原则,汇银运达公司应就此及时作出决议,变更关于公司总经理的工商登记。由于总经理聘任或解聘系董事会职权,而赵小花作为执行董事实际行使该项权力,故黄丽云要求赵小花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法院针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结合民法自愿原则,根据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指出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变更工商登记,而负责任免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则负有协助义务。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审查要点
1、是否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2、若无决议,则考虑以下三点:
(1)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2)法定代表人是否任职或领取报酬;
(3)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是否侵害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益。
三、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理由
结合前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法院支持变更登记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
(1)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而挂名法代往往并不担任上述职位,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满足担任法律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质条件,不应也不可能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挂名法代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挂名法代受公司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挂名法代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一旦解除,公司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3)从权责一致角度看,挂名法代事实上无法行使任何职权,但却要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若因公司未履行判决、裁决而被列入征信黑名单,其个人投资和生活行为均会受到限制。因此,挂名法代面临着巨大的潜在法律风险,却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回报,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
(4)挂名法代是傀儡型法定代表人,公司与其并没有形成由其成为“名实相符的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合意。表面行为是,公司与其约定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隐藏行为是,公司实质又通过名义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内部的其他人间接控制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担任“名实相符法定代表人”没有形成真实合意,该表面行为属于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挂名法代有权选择继续或者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及股东(董事)消极不配合涤除或者变更工商登记有变相强迫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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