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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权变动模式的最新解读

发布于 2025-01-07 09:12:04 作者: 修飞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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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权变动模式的最新解读

作者:Lana Top 14 法学院毕业,中国执业律师、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前红圈所律师。

2024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的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制度的修订是本次修法的重大亮点之一。

本次《公司法》修订是“小股东的春天、债权人的夏天、实控人和控股股东的秋天、董监高的冬天”。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上,新《公司法》也深刻体现了前述立法倾向。

无论是取消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等,都属于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的创新点,也是股东、债权人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

新《公司法》出台后,到底该如何理解、适用股权转让生效规则?新《公司法》项下股权转让生效规则与《九民纪要》时代有何不同?

笔者拟结合实务案例,探讨股权变动模式的实践争议,尝试对新《公司法》项下的股权变动模式进行解读(仅代表个人观点),以期与各位行业同仁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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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股权转让生效节点的实践争议(五种观点)

《九民纪要》下的股权变动模式——公司认可生效

新《公司法》下的股权变动模式——通知公司生效

股权转让生效节点的实践争议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究竟何时正式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在理论界和实务届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从实务层面,对司法裁判的不同观点进行总结归纳。

观点一: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生效

观点一认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不要求股东名册记载与变更登记。

在( 2024 )湘 11 民终 417 号案件中,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取得股权,取得股权并不以股权变更登记要必要条件,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李某已经取得股权,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完成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的实现。”

观点二:受让方缴纳股权转让对价时生效

观点二认为应将价款支付作为股权转让发生标志来平衡双方利益.

在( 2024 )新 31 民终 781 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卞某与上诉人罗某、赵某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上诉人罗某、赵某按照约定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卞某已接受。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即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观点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取得目标公司的认可

观点三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应当为实质标准,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且得到了目标公司的认可。

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6526 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昌恒公司虽与平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平棉集团认可其将碧海公司 11.76% 的股权转让给了昌恒公司,但平棉集团向昌恒公司转让股权违反了碧海公司章程的约定,碧海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昌恒公司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主张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在( 2016 )云 01 民终 945 号案件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智勇作为股东参加过金陵公司多次的股东会议,以股东的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李自铭同样作为股东在同一份文件上签字,对于唐智勇的公司股东身份也从未提出过异议。金陵公司和李自铭已经以其后期的实际行为明确认可了唐智勇是金陵公司股东的事实。

观点四:受让方记载于目标公司股东名册时

观点四认为受让方于记载于目标公司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地位,可以向目标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观点四也为实务中的普遍观点。

在( 2021 )粤 03 民终 12991 号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郑子健已取得了时代公司盖章的股权证书,其姓名及持股数量已被记载于时代公司的股东名册,郑子健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已取得了时代公司 500000 股股份。是否进行股东工商登记不影响郑子健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观点五: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但随着司法理论的完善和《九民纪要》的出台,已鲜少有法院持此观点。

( 2014 )威商终字第 123 号中,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变更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上诉人山花公司股东资格。”

《九民纪要》下的股权变动模式——公司认可生效主义

《九民纪要》第 8 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登记于股东名册生效——仅为推定效力

仅从第 8 条表述来看,似乎最高法认可的是上述观点四,即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可取得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但最高法在其撰写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股东名册登记的创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

根据上述观点,受让人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有两个前提: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第二,受让人已被登记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股权变动是上述两个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缺一不可。

可以理解为,股东名册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如果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认定为不成立、不生效或者无效的,即便受让方已经登记于股东名册,也不应当认定为取得股权。

2、目标公司不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怎么办?

( 1 )受让人的起诉权利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时受让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说明。股权转让和交付,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如是转让人不配合履行交付义务的(比如怠于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受让人可以起诉转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如是目标公司不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可以起诉目标公司,要求排除目标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上述规则为解决转让人和目标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提供了实务指引,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 2 )受让人起诉公司的权利基础

从理论角度分析,如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具有“创权性质”,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转让人仍旧是目标公司股东,受让方仅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方,对目标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在此情形下,认为受让方可以起诉目标公司要求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是否具有合理性?受让方起诉目标公司要求更改股东名册的请求权基础究竟为何?

带着上述思考,我们再回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文本。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明确在“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前述条文逻辑已暗示受让人取得股权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受让人取得股东权利也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正是因为受让人具有股东地位,才享有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程序性义务的权利。

因此,简单地认为“登记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权利”显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逻辑矛盾。

3、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怎么办?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及,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鉴于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在( 2013 )鄂潜江民初字第 01986 号案件中,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等等。即使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多次通知特定人员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和股权的行使。

综上,探寻“登记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权”更深层的本质其实为“取得目标公司认可时取得股权”。如此看来,最高法似乎并非第一章节观点四的支持者,反而更像是观点三的支持者,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目标公司认可”。也即理论学说届的“公司认可生效主义”

分析到这一层,我们可以总结:登记于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生效的不必要也不充分条件

在《九民纪要》语境下,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只要受让人有足够证据支持“目标公司认可股权转让事宜”,即可以证明自己取得了股权。

4、《九民纪要》项下股权变动模式的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仅仅是股权从转让股东处转移至受让人,在将股权变动的事实完成股东名册记载或实际取得目标公司认可 [ 1 ] 后,才对公司发生效力,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民纪要》项下股东变动模式更倾向于主张“公司认可生效主义”。

但该模式下也存在难以解决的实务问题,譬如公司行使拒绝权的边界问题:公司如果有拒绝权的话,拒绝权的边界在哪里?如过度强调公司在股权变动中的决定作用,是否有违合同自由和私人自治的要求,使得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通过任性行使拒绝权阻碍或侵害股权流转的权利?并且,真正代表公司意志行使拒绝权的主体究竟是谁(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还是董事会)?

新《公司法》下的股权变动模式——通知公司生效主义

在探讨新《公司法》对于股权变动模式新规则之前,我们先看下从旧《公司法》到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规则变动的历史沿革。

1、新增股权转让应当通知公司的要求

新《公司法》第 86 条新增了股权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公司的条款。

在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等同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地位,只能接受通知而无权拒绝。股权转让的通知达到目标公司时即对目标公司产生效力。

在( 2015 )鲁商终字第 216 号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源公司股东名册虽未修改,工商登记虽未进行变更,但股权的行使对象是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或者公司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股权转让即完成,受让股东即取得股东资格。

2、与《九民纪要》的本质变化:股权转让无需公司认可

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相较,最终定稿的《公司法( 2023 )》删掉了股权转让时“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表述,而直接规定为“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换言之,即使公司有正当理由,拒绝股权转让或在合理期限内不答复的,受让人仍旧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也即,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公司并不享有拒绝权,股权转让交易并不需要得到公司的认可。

笔者理解,该修订与《九民纪要》项下的股权变动模式有较为实质的区别和变化,值得行业同仁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

3、股东名册——仍旧是不充分不必要条件

新《公司法》仍旧保留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条款。

理论界和实务届对于上述条款是否明确了“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仍旧有较大分歧。

①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效力。第一,在名册上记载,如无相反证据,则可以推定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如有相反证据,即便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可能被否定股东权利。第二,该条款不能反证:没有记载并不代表受让人没有取得份额或者股份,仍旧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受让人已取得了股东权利。简而言之,记载于股东名册仍旧是取得股权的不必要也不充分条件。

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变更是充分条件,新《公司法》上述条款明确了股权变动生效时点是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即产生对内效力(可对抗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可产生对外效力(善意第三人)。

笔者在此更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① 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让生效判断在实操中容易引起更多争议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或置备了股东名册但怠于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或随时制造多份不同的股东名册(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名册并无要式性要求),无疑会实质性增加受让人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困难。因此,仅以“股东名册登记”一刀切地判断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权利显然有失偏颇。除非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于股东名册的制备和形式要件加以明确规范。

② 从立法趋势上看,新法旨在加强股权交易便利性

新《公司法》第 84 条明确废除了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减少股权转让的束缚,更无理由在 86 条中通过“股东名册”再次加强对于股权转让的束缚,否则两个条款的立法目的和趋势是相悖的。

③ 公司意志 = 股东意志

新《公司法》第 84 条已经明确股权转让需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 30 日内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本身已视为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意志其实还是股东意志的表现,在其他股东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赋予公司异议权实则并无意义。

④ 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仍旧承担责任

更进一步而言,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股权未届出资期限转让或瑕疵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要承担补充责任,无论股权转让多少次,原股东都不能免除出资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对股权转让行为加以更加严苛的限制。

结语

总结而言,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实务届对于股权变动模式众说纷纭、裁判不一。《九民纪要》出台后,“公司认可生效主义”为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主导观点。

新《公司法》出台后,笔者认为“通知公司生效主义”或多或少有了更为坚实的制度基础。

新《公司法》项下,以“通知公司生效主义”主导的股权变动模式包含如下具体含义:

① 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② 股权转让在通知公司后对公司发生对抗效力。

通知到达公司之时,股权转让生效为原则,不生效为例外。

如公司认为股权转让不对其生效的,则需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比如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效力瑕疵等)。

③ 如公司未对股权转让提出明确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工商变更登记、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性义务。如公司不履行该等义务,受让人可以向公司提起诉讼。

声明:仅为笔者对于新《公司法》第 86 条的个人解读,也待后续通过丰富的司法案例进一步论证该猜想,更欢迎广大行业同仁一起参与讨论,碰撞出不一样的思想火花!

[1]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此处的认可分为“消极认可”和“积极认可”。“消极认可”是指项目公司得知股权转让事实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积极认可”是指项目公司主动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邀请其参加股东会、通知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或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等等。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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