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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协发布律师办理执行异议业务指引(2024)

发布于 2024-12-24 21:54:03 作者: 暴骊萍

注册公司是创业者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通过注册公司,你可以获得法律保护,让你的企业更加正式和专业。下面,跟着主页一起了解下2024深圳变更法人代表的信息,希望可以帮你解决你现在所苦恼的问题。

深圳律协发布律师办理执行异议业务指引(2024)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执行异议业务操作指引

(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2024年9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执行异议概述

第四章 执行行为异议

第五章 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异议)

第六章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第七章 变更、追加执行被执行人异议

第八章 执行异议特殊问题的处理

第九章 结 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目的】

为了进一步提高深圳律师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水平和质量,规范律师在执行异议案件法律服务领域的执业行为,减少相应执业风险,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在遵循法律理论和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旨在指导律师提供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声明】

本操作指引仅供律师在提供执行异议法律服务过程中参考,本操作指引的内容对律师在实务中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保证涵盖执行异议法律服务的全部内容。在提供执行异议法律服务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律师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自行判断运用本操作指引的内容。律师根据本操作指引为委托人提供执行异议法律服务所产生的一切风险,由该律师以及该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本操作指引对此类风险不构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四条 【委托手续】

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一)接受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二)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三)接待委托人时,通过询问案件基本事实,对案件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作出初步判断,审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提起执行异议的事项以及是否在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内等,以确定执行异议的申请类型。

第五条 【排除事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发现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时,应向其说明情况,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按告知后的案件类型及法律程序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告知委托人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执行标的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例如,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分配完毕。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二)委托人仅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告知委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三)委托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委托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委托合同内容】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告知:明确向委托人告知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区别以及相关程序的协调衔接。执行异议并不等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风险告知的内容包含案情的经过、案件的分析,可能的诉讼风险等。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作出承诺。

(二)律师费收取标准及方式。

(三)明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

(四)根据代理权限,明确代理事项:

1.代为提出申请;

2.代为调查取证;

3.代为复印相关案件资料:如执行异议的执行依据,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仲裁裁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4.代为参加执行异议案件的听证程序;

5.代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七条 【证据收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要求委托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告知其保管好相应证据的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应在接受委托后及时调查取证。

第八条 【谨防虚假诉讼】

执行异议领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建议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同步做好《接案笔录》以确定当事人所述案件事实,并重点核查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发现证据有可疑情形或形成时间较早时,建议律师与当事人进行书面确认,以规避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涉及虚假诉讼的风险。

第三章 执行异议概述

第九条 【类型】

执行异议可分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变更、追加执行被执行人异议。

第十条 【受理范围】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审查委托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事项是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的;

(六)认为人民法院没有遵守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的;

(七)第三人可主张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异议;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前述条款的救济途径为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前述条款的救济途径为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九)多个债权人时,部分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

(十)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

(十一)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十一条 【管辖法院】

执行异议由负责案件的执行法院管辖,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向该上级法院提起,即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例如:执行案件的受理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但该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基层法院执行,就该案件提起执行异议的,则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第十二条 【材料清单】

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所需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而明确的异议请求、相关案件事实与理由等内容,数量为当事人人数加一份;

(二)异议人的身份资料:异议人的身份资料,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手续;

(三)被异议人的身份资料:被异议人的身份资料,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如欠缺资料的,可以联系原执行法官,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是法人的,可以调取工商登记信息;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执行依据、异议所指向的生效法律文书、用以证明异议人异议请求的证据材料。例如: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终本)等原案件材料;

(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一并申请】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充分提示委托人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一并提出书面异议。在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只能提起一次执行异议。在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立案时间】

律师应当提前告知委托人需准备的相关申请资料,以便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立案审查的时间内完成立案:

对于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十五条 【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查。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要求举证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章 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六条 【定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七条 【主体】

以下主体可提起执行异议:

(一)当事人;

(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适用期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九条 【异议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书面异议的情形如下: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的;

(六)认为人民法院没有遵守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的;

(七)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除外;

(八)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认为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后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执行行为异议的特殊情形:

1.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

2.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

3.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

4.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屋而提出的异议;

5.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

(十一)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二十条 【请求事项】

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是针对某一特定的违法执行行为,要求撤销或者改正,律师可以将请求事项表述为:撤销/变更某违法执行行为,解除/停止/暂缓/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冻结,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冻结等。

第二十一条 【救济途径】

委托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在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委托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在自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不停止执行】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除非委托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定义】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请求排除执行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四条 【主体】

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不包含执行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适用期间】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管辖法院】

按照本指引第十二条确定管辖法院,但执行标的被查封时,应先向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第二十七条 【内容审查】

律师应围绕以下内容审查、准备案件,以全面确定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一)权利的类型: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排除执行的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二)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三)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四)按以下顺序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顺位,以确定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执行:

1.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例如,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担保物权、一般物权期待权优于普通债权;

3.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4.普通债权平等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判断标准】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4.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或已经办理网签的,或已办理物权预告登记;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如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愿意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按下列标准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以其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案外人以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请求事项】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律师可以将请求事项表述“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等。

第三十条 【救济途径】

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十一条 【停止处分】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六章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第三十二条 【定义】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参与分配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送达的财产分配方案违反公平清偿或优先清偿的实体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本章节所指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是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实体异议。

执行分配程序中的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包括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资格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的通知、权利的告知、款项的提存等。此类程序异议属于本指引第二章的执行行为异议,救济途径是在执行异议之后提起执行复议、执行监督。

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实体异议是指本章节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包括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是否已过时效、是否已获全部或部分清偿存在异议,或认为债权人应当分配的债权受偿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是否正确、债权受偿比例及数额是否符合实体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等。如有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救济途径是启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体】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提起执行异议。

第三十四条 【适用期间】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十五条 【债权受偿范围、顺序】

债权的受偿范围为执行费用、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普通债权。受偿顺序原则上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普通债权。

(一)受偿范围的审查要点: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一要审查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有无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要审查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当事人的约定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以《民法典》规定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限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3.对于未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原则上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受偿顺序的审查要点: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的债权受偿顺序。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名下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债权受偿顺序。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则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标的物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六条 【分配流程】

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分配流程,对参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具体分配。

(一)申请参与分配,律师应当向经办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律师应该在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二)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三)律师在接到财产分配方案后,应告知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的涉案财产处理情况、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分配的顺序和比例、确定有关分配比例的计算方式、各债权人实际分配的数额等任何一项认为违反公平清偿或优先清偿的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十七条 【救济途径】

债权人、其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七章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

第三十八条 【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主体】

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第四十条 【适用期间】

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可追加主体及依据】

(一)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提供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初步证明该股东、出资人、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例如,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例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证据,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证据,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证据等。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启动司法审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等,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审计。

第四十三条 【救济途径】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在自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但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八章 执行异议特殊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执行监督】

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在穷尽了异议、复议等救济途径之外 ,可以申请执行监督,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71条、72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结案方式外,执行监督案件还可采用以下方式结案:

(一)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异议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撤销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复议法院重新审查;

(二)按撤回执行监督申请处理;

(三)终结审查。

第四十五条 【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检察院有两种监督途径:一是对怠于执行的情况,检察院可以要求法院书面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和理由。二是检察院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法院应该书面回复。

检察监督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穷尽已有救济措施之后才可以申请。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复议或者诉讼就申请检察监督,检察院不会受理。

第九章 结 案

第四十六条 【结案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时,代理关系终止,办案律师可进行结案处理:

(一)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事项完成之日;

(二)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提前解除委托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委托人又不接受其他人继续代理的;

(四)律师代理过程中侵害委托人利益,经委托人申请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

(五)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委托关系的。

第四十七条 【结案确认】

第四十八条 【归档要求】

结案后三十日内,律师根据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要求形式书写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整理案卷归档。律师归档时整理案件的相关材料,应准确填写案件名称、业务类型、接受委托时间、归档时间、案件编号、委托方、承办律师、案卷页数、案件审理结果、结案报告、案件质量反馈表等案件信息,编写案卷目录,并按案卷目录将案件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律所电子卷宗归档的除外),然后将案卷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文书范本及案例适用】

本指引仅是对律师办理该类业务的参考和提示,并非强制性规定或服务标准,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必须”等词汇,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硬性要求。

第五十条 【法规变化及冲突适用】

本指引根据2024年6月14日以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判例和律师业务实践制定。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变化或与其相冲突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本指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如下:

李娅莉 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李 侠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周 琼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胡梦甜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占磊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徐明乾 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转自:法学4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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