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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票据结算后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另行以基础法律
发布于 2025-02-07 13:12:02 作者: 梅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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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4月4日,某辰公司与某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泽公司向某辰公司购买铝塑型材数控锯切中心1台、铝门窗重型单头组角机2台,货款合计30.8万元。合同签订后,某辰公司依约向某泽公司交付了上述产品。某泽公司于2020年4月8日通过银行向某辰公司转账12.8万元;于2020年10月15日将一张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某辰公司,现已兑付。于2021年4月16日,将一张1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某辰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四次合法背书转让,最后由某泽公司在2021年4月16日背书转让给某辰公司。
2022年1月25日,某辰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9日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的现有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某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泽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判决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某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辰公司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其逾期提示付款后,造成其依据该票据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辰公司依据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某泽公司主张权利,如果某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某辰公司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将该票据退回至某泽公司名下,致使某泽公司亦无法对该票据中记载的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因某辰公司的逾期提示付款行为造成某泽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综上分析,某辰公司在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依据基础法律向某泽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侵害了某泽公司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平。因此,某辰公司应当依据汇票权利,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辰公司与某泽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二是通过背书票据履行对价支付义务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因某辰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导致案涉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某辰公司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某泽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客观上又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票据返还给某泽公司,如果支持某辰公司的诉请,则会产生某辰公司对货款及票据双重占有的状态,某泽公司支付货款后又不能以持票人行使对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利,明显侵害了某泽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在汇票无法通过汇票系统退回直接前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以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应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追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索同伟
一级法官
张丙媛
三级法官助理
原标题:《【以案释法】票据结算后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另行以基础法律关系对直接前手提起诉讼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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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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